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规定 | ||||||||||||
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规定 | ||||||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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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(以下简称涉密成果)提供使用审批程序,贯彻公开、便民、高效原则,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司(以下简称成果司)负责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管理工作,并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(以下简称中心)提供涉密成果和国家测绘局测绘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(以下简称受理窗口)受理申请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。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(以下简称成果处)具体承办涉密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批工作。 受理窗口统一受理涉密成果使用申请,并承办说明、告知、送达等事宜。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涉密成果,应当向受理窗口提交下列申请材料: (一)《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》(附件1); (二)《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》(附件2); (三)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,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; 属于非财政投资的项目,须提交项目合同书、委托函等合法有效证明文件; (四)申请无偿使用涉密成果,须提交相应机关的公函; (五)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。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涉密成果的,还应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: (一)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; (二)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保密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; (三)单位内部负责保管涉密成果的机构、人员(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、联系方式)等基本情况的证明文件。 第四条 受理窗口收到涉密成果使用申请材料后,应当及时登记,并按照《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暂行办法》),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。审核的主要内容有: (一)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进行审批,是否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; (二)申请材料是否齐全、有效,填报是否符合规定要求。 第五条 受理窗口对申请材料审核后,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: (一)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审批的,或者不属于本行 政许可事项审批范围的,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,退回 申请材料; (二)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,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; (三)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规定的,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,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; (四)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,申请材料齐全、符合规定形式,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,应当受理申请。 受理、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,受理窗口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书面通知。 第六条 受理窗口根据审核情况,填写《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》(附件3),在4个工作日内连同全部受理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。 第七条 成果处收到受理窗口报送的受理申请材料后,依照《暂行办法》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进行组织审核,并根据涉密成果审批权限,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: (一)成果处承办人员应当在接到受理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,在《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》上签署意见,报成果处负责人; (二)成果处负责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在《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》上签署复核意见,报成果司领导; (三)成果司领导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《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》上签署审批意见; (四)需报请局领导审批的,经成果司领导审签后,报局领导审批,局领导在3个工作日内在《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》上签署审批意见。 第八条 成果处承办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反馈受理窗口;受理窗口应当依据审批机关的审批意见,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,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。 第九条 受理窗口应当自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制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,将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送达申请人,并抄送有关部门或单位。 第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、鉴定、专家评审的,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,但应当告知申请人。 第十一条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,经分管局领导批准,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,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。 第十二条 做出不准予使用审批决定的,应当在审批决定书中说明理由,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。 第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突发应急事件,需要紧急提供涉密成果时,按照《基础测绘成果应急提供办法规定》(国测法字〔2007〕13号)的程序执行。 第十四条 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,并建立责任追究制。 受理窗口应当完善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受理、补正、审查决定等行政许可行为的登记制度,建立受理窗口接待、受理、审查、送达、归档、统计分析及保密工作制度。 第十五条 为保证时效,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过程中,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,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做出有关决定。 第十六条 对外提供涉密成果的审批程序,另行制定。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|